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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某花及张某兴由金堂县五凤场镇沿五福大道向五凤镇金箱村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38KM路口处所驾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花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接到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后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兴兵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33.4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珍、肖某玖、张某文、张某兴、唐某平的证词;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花的死亡证明、身份信息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是对肇事车辆的相关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结果及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