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飞翼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601号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安,铜冠建安公司合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董事长。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安、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6112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2849元(本金为129万元,从2014年6月5日计算到2015年11月12日,利息110692元。本金166.61121万元,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102157元。利率均按1年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66.61121万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就被告承建的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蚕庄金矿上庄矿区新建充填系统立式砂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0万元,工期为75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6月4日完成工程,并经过了双方验收。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交工资料,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2日双方完成工程决算,确定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26.61121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0%,即在2014年6月5日支付到189万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全部付清工程款,即在2015年6月6日支付到210万元,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应在2015年11月12日支付到226.61121万元。但被告截至到2016年5月底只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66.6112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飞翼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蚕庄金矿上庄矿区新建充填系统立式砂仓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为210万元,工程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理论计算总量结算,单价按照8100元/吨包干,如有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协商按照新增加的工程项目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不按时付款应按照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4日,原告完成工程,并经过了双方验收。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预(结)算书,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总造价为226.61121万元;被告迄今只支付工程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立式砂仓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立式砂仓外协加工技术协议、补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档案交接文据、工程决算书、被告付款凭证、律师函、EMS邮寄凭证、单号查询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应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按期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61121万元(工程总造价226.61121万元-已支付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被告按照1年贷款利率6%的支付自2014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212849元,并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日起继续按照本金166.61121万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166.61121万元及利息212849元(自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并继续承担自2016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66.61121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6元,由被告飞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