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文松与邓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松,邓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1525号原告:徐文松,男,1993年11月26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英杰,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徐文松与被告邓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被告邓英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胡增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文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英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以8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原告支付了借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实为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86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催收后,无果。被告邓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实为借条)一份。被告邓英杰经本院公告送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邓英杰向原告徐文松借款8600元,并向原告徐文松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因邓英杰近来手头不便,向徐文松借现金8600元,预计2016年9月13日前偿还,每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每月初支付。该欠条(实为借条)未载明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元的事实;该欠条(实为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86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英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松借款86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13日起,以借款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86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邓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英杰负担。此款原告徐文松已预交,由被告邓英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文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