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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桂芬、赵尚等与崔红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芬,赵尚,崔红阳,乔印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525号原告:郭桂芬,女,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赵尚,男,193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崔红阳,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叶县。被告:乔印生,男,199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口卫东区商务中心*楼。负责人:XX,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怡,男,198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矿工路与新华路卫东区。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桂芬、赵尚诉被告崔红阳、乔印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芬、赵尚,被告崔红阳、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郭桂芬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135.59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25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908.6元。原告赵尚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512.65元、护理费16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09元,以上共计5591.8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应承当举证不利后果。拖车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红阳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各400元,要求二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乔印生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6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崔红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交界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赵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尚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郭桂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郭桂芬、赵尚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桂芬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135.59元;赵尚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12.65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红阳垫付二原告各4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崔红阳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二、赵尚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三、郭桂芬无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乔印生。发生事故时,豫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崔红阳向被告乔印生借用。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红阳要求二原告各返还垫付款400元,二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后,下余垫付款在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崔红阳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二原告相撞,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崔红阳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赵尚承担30%的责任。被告乔印生作为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外借时,被告乔印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乔印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由被告崔红阳承担。关于原告郭桂芬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13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86.73元(30482元/÷365天×19天)。5、误工费,本案发生事故时原告郭桂芬虽已61周岁,在农村与其年龄相仿的人大部分仍在进行农田作业,××例中显示,原告郭桂芬事故发生前,身体比较××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2884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01.73元(28849元/年÷365天×1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140元,本院予以确定。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6项原告郭桂芬各项损失共计6822.32元。关于原告赵尚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512.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00元(10元/天×20)。4、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670.2元(30482元/÷365×20天)。5、拖车费为30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1-6项,原告赵尚的各项损失共计5491.85元。原告郭桂芬医疗费3135.59元、营养费1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895.59元;原告赵尚医疗费2512.65元、营养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312.6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桂芬的护理费1586.73元、误工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计2926.73元;原告赵尚的护理费1670.2元、交通费200元,计1870.2元,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尚的拖车费30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原告郭桂芬各项损失共计6822.32元;赔偿原告赵尚各项损失共计5491.85元。庭审中被告崔红阳要求二原告各返还垫付医疗费用400元,二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后,下余垫付款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崔红阳。故扣除被告崔红阳应承担的诉讼费120元,下余68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从应赔付二原告的款项中各扣除3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崔红阳。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郭桂芬6482.32元;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赵尚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桂芬各项损失共计6482.32元;支付被告崔红阳垫付款34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尚各项损失共计5151.85元;支付被告崔红阳垫付款340元。三、驳回原告郭桂芬、赵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郭桂芬、赵尚负担20元,被告崔红阳负担120。(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安静珂审判员  薛宝龙审判员  苏利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清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