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岭下乡岭下村梨洋桥头。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XX,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张朱平,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张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徐明霞,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徐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至全部借款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243675.24元);2.判令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XX、张朱平在6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对张鹏、徐明霞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镇环城路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2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事实。2015年1月7日,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峦峰木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屏南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屏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申请贷款3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屏南建行已于同日转存至峦峰木业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5年1月7日,XX、张朱平与屏南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屏高保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张朱平对屏南建行与峦峰木业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5年1月7日,张鹏、徐明霞与屏南建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屏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鹏、徐明霞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屏南县××××镇环城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屏国用(1991)第1906-1-2号]对屏南建行与峦峰木业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522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现因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逾期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峦峰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43675.24元。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屏南建行的诉讼请求。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屏南建行与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2015年建宁屏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何一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及行使担保权利。2015年1月7日,贷款人屏南建行与保证人张朱平、XX签订2015年建宁屏高保字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朱平、XX为贷款人屏南建行与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办理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限额为6000000元的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包括宣布债务提起到期)2年。2015年1月7日,贷款人屏南建行与抵押人张鹏、徐明霞签订2015年建宁屏高抵字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抵押人张鹏、徐明霞提供张鹏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镇环城路[权属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1991)第1906-1-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人屏南建行与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在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限额为52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屏房他证古峰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屏南建行于2015年1月7日依约履行了支付3400000元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峦峰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43675.24元。另查明,屏南建行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屏南建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核对贷款额通知单、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复印件、峦峰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案件)、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及屏南建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核,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1月7日,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与贷款人屏南建行签订2015年建宁屏流贷字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借款3400000元,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峦峰木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3675.24元,事实清楚。贷款人屏南建行要求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XX、张朱平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贷款人屏南建行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要求保证人XX、张朱平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张鹏、徐明霞以张鹏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峦峰木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贷款人屏南建行要求将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243675.24元以及借款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从2016年8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4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0.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XX、张朱平在6000000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就被告张鹏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镇环城路[权属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屏国用(1991)第1906-1-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220000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209元,由被告屏南县峦峰木业有限公司、XX、张朱平、张鹏、徐明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婷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郑秀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