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申请执行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01执异22号案外人:孙某某甲,女,保全申请人(原告):孙某某乙,男,被申请人(被告):季某,男,被申请人(被告):赵某,女,本院在审理保全申请人孙某某乙与被申请人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申请人赵某名下房屋,案外人孙某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某某甲称,2015年11月11日,我与赵某双方经过协商,我以39万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房屋,双方并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签订次日,赵某将房屋交付给我,至2017年1月24日止,我分5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向赵某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39万元。我接收该房后,物业费已缴纳至2017年年底,从未出现拖欠物业费的现象。并且我于2015年11月27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该房进行装修,大约4个月后装修完毕,我已入住该房,形成了实际占有的事实。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曾多次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到房开公司申请办理更名事宜,到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事宜,但三个单位均以该房无房产证为由拒绝受理,导致该房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我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我对此无任何过错,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属于我。故法院的查封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孙某某甲与赵某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赵某将其名下房屋以人民币39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陆续将39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赵某,并对该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但因房开公司尚未办理房产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仍登记在赵某名下。本院在审理孙某某乙与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了该房屋,案外人由此提出保全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在本院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之前案外人就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入住,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案外人,案外人所提事由足以排除本案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房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屠明前审判员 罗永明审判员 包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詹文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