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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253号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一号公寓1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851977。法定代表人:孙维东,总经理。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9102B。法定代表人:谭远智。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9-4,故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安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因履行《销售合同》产生纠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买方重庆办公所在地;在出现争议但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双方同意向履行地法院提出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就是案涉货物的交付地点,现虽无证据证明,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有在原告所在地即重庆市渝北区���溪街道金山路5号加州一号公寓16-12交付货物的情况,故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就是案涉货物的交付地点,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交付地点为“买方重庆办公所在地”,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交付地点,故交付地点仍应以“买方重庆办公所在地”为准,被告明确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9-4,故交付地点以及履行地应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9-4,据此可知案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应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科迪实业(集团)有限���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良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远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