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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周朝玉与曹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玉,曹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38号原告:周朝玉,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波,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黄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玉与被告曹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被告曹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王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6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1500元、误工费3630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480元、住宿费180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840元、鉴定交通费128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15342.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曹波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石泉县城往汉阴县城方向行驶,原告周朝玉驾驶电动摩托车(后乘李祖萍)从曾溪镇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在316国道城东城市连接线交叉路口会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朝玉、李祖萍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周朝玉与曹波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周朝玉受伤后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曹波承认原告周朝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波依法承担,另外被告曹波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该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周朝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向原告周朝玉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公司不在赔偿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曹波在黎明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到交叉路口未注意观察车辆情况,致使与原告周朝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朝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曹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出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朝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朝玉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院的票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确定为5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确定为2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周朝玉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情确定为90日,每天为100元;误工费根据周朝玉的伤情和年龄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每天为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和入院结合票据确定2502元;修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住宿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根据票据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波驾驶的机动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故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信达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用,剩余的医疗费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为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鉴定费、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曹波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朝玉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040元、伤残赔偿金52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2元,共计97676元。二、被告曹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朝玉医疗费49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住宿费108元、鉴定费504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77元、复印费60元,共计50651.6元,已给付3000元,下余47651.6元。三、驳回原告周朝与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周朝玉承担255元、被告曹波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