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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麻荣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荣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荣,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麻荣在义乌市赤岸镇巽村沙场内铲车作业时,在明知铲车倒车时视线不好,为不影响后八轮货车行进,仍将铲车尾灯关闭,且没有仔细观察车辆后方情况,倒车时将车辆后方的被害人冯某1压死。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1系被车辆碾压胸腹部致多脏器损失伤死亡。现被告人麻荣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麻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2、杨某、冯某3、陈某1、陈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麻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荣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麻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荣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晓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