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492号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三赢路3号。法定代表人:荣庆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樊村镇樊村西大街。法定代表人:侯会科。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4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损失7501元,以及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订购原告开关柜产品。2012年8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了90%的货款,其余10%留作质保金。1年质保期过后,被告仍不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32480元。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在质保期(2012年9月19日-2013年9月18日)过后,将剩余货款32480元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原告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日应为2013年9月19日,利率应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遵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清剩余欠款32480元的义务。利息损失应以本金32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32480元以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本金32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欠款32480元;二、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32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山东汇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河津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人民陪审员 李大涛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