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0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润、马云珍与苏瑾、张东、吕振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润,马云珍,苏瑾,张东,吕振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0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润,男,汉族,1952年4月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珍,女,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瑾,女,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审第三人:吕振东,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XX润、马云珍因与被上诉人苏瑾、张东、原审第三人吕振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润、马云珍、被上诉人苏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东以及原审第三人吕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润、马云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虽与苏瑾订立借款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苏瑾并未履行借款协议,并未将700000元借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XX润与苏瑾之间没有债务关系。马云珍与XX润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马云珍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马云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苏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东、原审第三人吕振东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XX润、马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瑾、张东向XX润、马云珍归还不当得利70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XX润、马云珍出具委托书,委托吕振东办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号4栋1单元6层××号房产的提前结清借款的相关事宜、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事宜、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及转移过户等手续事宜等,并于2014年7月8日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9日,吕振东出具转委托书,委托苏瑾作为吕振东的代理人代其办理XX润、马云珍委托的相关事宜。2014年10月28日,XX润与苏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号4栋1单元6层××号的房屋抵押给苏瑾,其提交给该局的借款协议记载:XX润(甲方)向苏瑾(乙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还。甲方以其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号4栋1单元6层××号,面积173.42平方米,权1831888的房屋为此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新华西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报警人为张福长;当事人为苏瑾、XX润、张东;接警内容为经济纠纷;处警情况为经了解,2014年10月28日,苏瑾与XX润同第三方张东发生借贷关系,继而苏瑾、XX润发生纠纷;备注为张福长、苏瑾给张东2-3天时间筹措资金,从而择日偿还苏瑾25万元借款,待苏瑾收款后,立即与张福长办理解除房产抵押(XX润位于龙泉十陵的房产)手续。苏瑾、XX润、张东均在该接(报)处警登记表上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公证书、转账凭证、房屋信息摘要、抵押受理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XX润与苏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借款协议、抵押合同,以及XX润、苏瑾、张东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新华西路派出所的陈述,XX润与苏瑾、张东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XX润要求苏瑾返还不当得利700000元及利息,并由张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驳回XX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XX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XX润、马云珍于2014年7月7日委托吕振东办理涉及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灵龙路×××号4栋1单元6层××号房产的下列事宜:一、办理上述房产提前结清借款的相关一切事宜(包括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缴纳相关费用、扣款、领取结清证明及注销抵押所需资料、领取产权证)。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注销预抵押登记手续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和注销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注销抵押后的产权证相关事宜。三、签订上述房屋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等文件,申请并办理上述房产一般抵押登记手续和顺位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抵押登记后的产权证。四、查阅上述房屋档案,办理上述房产地址变更手续并领取变更后的产权证,出售上述房产,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或撤销网签,收取全部售房款,支付房产买卖过户相关税费;办理上述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及转移过户。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买卖产权交易过户及领证等相关手续。六、办理并领取上述房产国土证,领证后协助买方至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七、如遇买方为按揭购房受托人有权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产按揭的一切相关手续,代报评估手续并有权代为签署划款委托协议以受托人的名义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及银行卡收取按揭款。八、申请及办理核税手续并办理免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事宜。九、办理上述房产物业交割手续。2014年7月9日,苏瑾向吕振东转账560400元。还查明,2014年11月18日,XX润向何军借款700000元,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担保人为张东。当日,何军向XX润交通银行所设账户转账汇款700000元。次日,案涉700000元转入苏瑾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苏瑾收取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主要指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金钱给付型不当得利来说,即是否欠缺给付原因。本案中,苏瑾主张收取案涉款项是基于XX润向其返还借款,对此XX润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在借款人否认收到款项的情况下,贷款人有义务证明已经实际提供了借款。苏瑾主张700000元借款通过向吕振东转账支付5604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向XX润本人支付的形式完成了出借义务,而根据二审查明事实,XX润、马云珍对吕振东的委托事项中并无代为收取款项的明确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吕振东收取560400元后将其支付给了XX润、马云珍,且苏瑾与XX润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而苏瑾向吕振东转账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从时间上亦无法予以对应。苏瑾主张剩余款项以现金出借给XX润,亦无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苏瑾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收取还款应当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前提,本案中,苏瑾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提供借款,故其收取案涉700000元款项明显欠缺给付原因,客观上导致XX润、马云珍遭受损失而己方获得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苏瑾应当向XX润、马云珍返还不当利益7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苏瑾在向XX润、马云珍返还700000元不当得利的同时,应当返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且该利息应为填平损失的一般性利息,就本案来说,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XX润、马云珍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苏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XX润、马云珍7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XX润、马云珍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上诉人苏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春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