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洪关全与胡海兵、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关全,胡海兵,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211号原告:洪关全委托代理人:洪三被告:胡海兵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军,总经理被告胡海兵、通城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磊原告洪关全与被告胡海兵、通城恒通公司、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关全的委托代理人洪三、被告胡海兵、通城恒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关全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胡海兵驾驶鄂L5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隽水镇秀水大道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起步,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洪关全挂倒,致使原告受伤。11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关全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费用捌仟元整或据实赔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海兵及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协商处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0000元,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关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洪关全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原告洪关全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所有的车辆鄂L528**行驶证、胡海兵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通城恒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海兵驾车上路行驶手续合法齐全有效。证据4、医疗费发票4张,计币13481.02元,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洪关全住院花费的费用及治疗情况。证据5、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700元,证明目的:原告洪关全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原告洪关全不构成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费用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诉求依据。证据6、交通费发票10张,计币1000元,证明目的:原告洪关全支付的事故费用。证据7、通城县四庄乡寺背村村民委会及13位村民联合证明和原告土地承包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洪关全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在家承包田地、从事建筑砖瓦匠工作,误工费诉求依据。证据8、保险单二份,证明目的:鄂L528**车辆的投保情况,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湖北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依据。经质证,被告通城恒通公司、胡海兵对原告洪关全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3、8没有异议,证据4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有一张11953.25元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书给予7个工作日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证据7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洪关全向本院提交证据1-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被告胡海兵、通城恒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原告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953.25元应返还给公司,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在二年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海兵、通城恒通公司、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洪关全的起诉、被告胡海兵、通城恒通公司、湖北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辨、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9时20分许,被告胡海兵驾驶鄂L52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隽水镇秀水大道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起步,将道路上的行人原告洪关全挂倒,致使原告洪关全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日,花医疗费11953.25元,由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支付。11月21日转至通城县五里镇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329.67元。11月18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关全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3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2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费用捌仟元整或据实赔付。此次花费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关全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40000元变更为59142.02元。同时查明,鄂L528**客车系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0时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洪关全,现年68岁,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四庄乡寺背村一组,户籍为农业人口,承包农村土地2.49亩,受伤前从事建筑砖瓦工作。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洪关全的各项损失应为误工费20925元(270天×77.5元∕天),护理费10236元(120天×8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医疗费13481.0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合计56942.02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海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关全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事故车辆鄂L528**客车在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内全额赔付56942.02元。综上,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洪关全各项损失共计56942.02元。被告通城恒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通城恒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953.25元应由原告洪关全返还。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应承担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洪关全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身体健康,能从事农村一般劳动并从事砖瓦匠工作,其身份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提供原件,现医疗发票复印已由通城县人民医院加盖住院收费专用章且实际发生并有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加以佐证,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湖北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6942.02元给原告洪关全。由原告洪关全向被告通城恒通公司返还11953.2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人寿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谢卫东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