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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执20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华锋与裘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扣押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华锋,裘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06执20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岑华锋,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阳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裘剑波,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60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岑华锋与裘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裘剑波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裘剑波名下有车牌号为鄂FBW5**途安牌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裘剑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BW5**途安牌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的。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陈达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瑞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