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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公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甲(曾用名公衍涛),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芸、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公某甲驾驶鲁R×××××奥迪轿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坦埠镇云蒙加油站路段时(该路段处于封闭施工中),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突然左拐的坦埠镇诸夏村宋树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树合面部、胸腹部、左下肢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甲及其家人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救治,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公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公某甲驾驶鲁R×××××奥迪轿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坦埠镇云蒙加油站路段时(该路段处于封闭施工中),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突然左拐的坦埠镇诸夏村宋树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宋树合面部、胸腹部、左下肢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甲及其家人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救治,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6年11月9日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公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公某乙、翟某、王某、张某甲、宋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公某甲及其家人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救治,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对被告人公某甲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责令其到当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人民陪审员  孙敬东人民陪审员  邸恩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