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颜建成与胡运军、周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成,胡运军,周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344号 原告颜建成,男,1965年6月9日生,汉族,住衡山县。 被告胡运军,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衡山县。 被告周沈洁,女,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衡东县。 原告颜建成诉被告胡运军、周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建成因被告胡运军向其借款10万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5万元,共计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沈洁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胡运军未作答辩。 被告周沈洁辩称,被告周沈洁与被告胡运军系再婚,被告胡运军在外借款被告周沈洁不知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胡运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借条上约定年息2.5万元超出法定标准,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即利息2.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周沈洁还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运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建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胡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颜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