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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高双景因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民委员会,高双景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起明,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四芳,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村委副书记。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双景(又名高培功),男。委托代理人高曙光,男。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刘村委)与被上诉人高双景物权纠纷一案,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刘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岳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芳、被上诉人高双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刘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被上诉人超占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事实存在;(2)判令被上诉人退出其超占集体土地的面积;(3)确认长子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1月1日为被上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唯一的合法有效证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984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应采用1987年的宅基地使用证。高双景辩称,我在自家的宅基地范围内翻建房子,没有超占超用的情况,是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范围进行的。我没有收到过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北刘村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出其建房时超占村集体的土地面积,并立即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高双景原居住的堂房始建于1977年,1984年5月25日经长子县城关公社(县丹朱镇)办理了(八四)159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并经长子县公证处公证,该证显示被告宅基地为长度19.1米、宽度19.2米。2007年3月,被告将旧院墙拆除重建院墙时曾遭到他人阻挡,为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持有的(八四)159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有效,判决他人停止阻挡,后被告建起南房及大门。2016年3月,被告拆旧翻新建堂房时又遭到其他村民的阻挡,为此被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晋0428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持有的(八四)159号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有效,判决他人停止阻挡,后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北刘村委及丹朱镇政府以被告建房超占面积且影响新农村规划为由,于2016年10月3日及13日两次向被告下发停建通知书。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11月2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建房进行现场勘测,确认被告占地为东西19.1米、南北19.2米。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保全申请。2016年11月8日之后被告停止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被告于1984年5月25日取得的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该证确认被告宅基地面积范围为长度19.1米、宽度19.2米,这与2016年11月2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建房现场勘测的面积范围是一致的,即被告建房没有超出1984年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原告提供1987年被告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主张1984年的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其颁发过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也不能证明向被告颁放过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且原告无相关证据否定本院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效力,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房影响了村里的规划应当退出部分宅基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双景于1984年5月25日取得了新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经过公证处公证,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失效或作废,应认定该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另外,该证确认的范围与2016年11月2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的面积范围一致,并无偏差。因而被上诉人高双景建房并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上诉人北刘村委认为被上诉人高双景1984年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北刘村委也未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高双景颁发过1987年宅基地使用证,也未有相关证据来否定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的效力,对于上诉人北刘村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北刘村委认为被上诉人高双景建房影响了村里的规划,其可以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进行处理为妥。因而对上诉人北刘村委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北刘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北刘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