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7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秀云与陈磨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云,陈磨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7315号原告石秀云,女,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代娟、陈利红,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磨群,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原告石秀云与被告陈磨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磨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云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565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07年7月19日开始,被告陈磨群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出具几张欠条,经核算共欠39565元整。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石秀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石秀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磨群从原告石秀云处购买材料,拖欠材料款。2007年7月19日,被告陈磨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石秀云防水材料款玖万陆仟元。(96000元)”。经原告石秀云催要,被告陈磨群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仍欠39565未偿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拖欠材料款,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材料款96000元。上述欠条,证明原、被告对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拖欠货款的数额。被告陈磨群应按照欠条所载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现还欠39565元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欠款3956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56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3956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磨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秀云偿还欠款人民币3956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956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石秀云预付),由被告陈磨群承担。(被告陈磨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秀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会阳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