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廷其与刘伟、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廷其,刘伟,陈力,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1218号原告:蒋廷其,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69685。被告:刘伟,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909834。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忍,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1021368。被告:陈力,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909834。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忍,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1021368。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法定代表人:叶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樾,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772275。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51011470。原告蒋廷其因与被告刘伟、陈力、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廷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波,被告刘伟、陈力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严薇、班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蒋廷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建工集团五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2017年1月25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蒋廷其撤回对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蒋廷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伟、陈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648000.00元(实际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伟、陈力2014年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借条上确认借款用于“保利公园项目”、“保利春天大道项目”,包括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足额支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刘伟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刘伟、陈力答辩如下:原告蒋廷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伟、陈力向原告蒋廷其借款450万元并欠到利息为64.8万元的事实。原告蒋廷其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确认的金额不足45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帐凭证确认的金额为准,原告蒋廷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缺乏依据。第二,借条在不同的时间出具,利息应自被告刘伟、陈力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分别计算。原告蒋廷其为佐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蒋廷其的身份证、被告刘伟、陈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刘伟、陈力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用途,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4206000元,差额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刘伟、陈力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称仅能证明被告刘伟、陈力有向原告蒋廷其借款450万元的意思表示,借款本金应以银行转帐凭证确认的金额为准。第三组证据:《还款承诺》,证明被告刘伟承认借款事实并作出相应的还款承诺。被告刘伟、陈力主张《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刘伟迫于原告蒋廷其起诉,对其造成的压力之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第四组证据:被告陈力向原告蒋廷其借款60万元的借款及收条,证明原告蒋廷其与被告陈力之间还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蒋廷其2015年2月13日所收到的60万元系被告陈力清偿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伟、陈力认为陈力2015年2月13日向蒋廷其支付的6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责令陈力本人到庭对上述事项进行说明,被告陈力未到庭。第五组证据:原告蒋廷其xxx银行帐户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9日的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刘伟2015年2月2日向原告蒋廷其借款29万元,刘伟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蒋廷其30万元系偿还2015年2月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伟、陈力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蒋廷其与被告刘伟存在经济往来,刘伟2015年2月9日向原告蒋廷其偿还3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第六组证据:陈力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承诺书及兰家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力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陈力于2015年2月13日转给原告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兰家祥证言内容为:兰家祥与被告陈力曾在安顺市合伙做工程,陈力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蒋廷其的60万元系偿还兰家祥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蒋廷其借款的利息。被告刘伟、陈力不予认可,认为陈力201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蒋廷其的6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第七组证据:《承诺书》,证明被告刘伟承认本案诉请的事实,并作出相关还款承诺。被告刘伟、陈力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还款承诺是被告刘伟在受到原告蒋廷其起诉的压力下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伟、陈力提交被告刘伟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刘伟已经向原告蒋廷其还款148万元,超过法定限额归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蒋廷其认可收到148万元的事实,但是刘伟2015年2月9日向蒋廷其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2015年2月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蒋廷其实际收到刘伟支付118万元利息。具体组成为: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180000元、2015年9月3日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800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50000元。蒋廷其认为借款约定月利率6%,被告刘伟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所以超过月利率3%利息不能直接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刘伟、陈力还主张被告陈力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应冲抵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伟、陈力向原告蒋廷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廷其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该款用于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三区项目,月息按6%进行计算”同日,原告蒋廷其向被告刘伟支付94万元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刘伟向原告蒋廷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廷其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每月叁万元整(¥30000.00)”同日,原告蒋廷其向被告刘伟支付41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伟、陈力向原告蒋廷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廷其人民币贰佰万圆整(¥2000000.00元),用于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定于2015年5月归还,为期叁个月,此据。担保人:代宇”同日,原告蒋廷其向被告刘伟支付188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刘伟、陈力向原告蒋廷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廷其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元),用于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3-1区项目周转使用,为期一个月,此据。担保人:代宇”同日,原告蒋廷其向被告刘伟支付20万元;2015年4月4日,原告蒋廷其向被告刘伟支付17.6万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伟、陈力向原告蒋廷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廷其人民币陆拾万圆整(¥600000.00元),用于保利春天大道2.3.4号楼工程项目使用,为其十二个月(或遮体封顶),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取。刘伟在借条下方签注:“此款为春天大道保证金,由代宇代蒋廷其转到刘伟帐户,刘伟已收到此款。此项目于2015年12月被用方清场”2016年10月31日,刘伟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刘伟系保利公园一期二组团项目负责人,因前期项目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12日分五次向蒋廷其借款用于项目周转,现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1、2017年元月还款300万元左右;2、春天基础结算款,优先返还蒋廷其借款。”2017年1月16日,刘伟、建工集团五公司向蒋廷其出具《承诺书》,确认:一、刘伟、陈力以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3-1区工程项目为由向蒋廷其所借款项,为刘伟、陈力向蒋廷其的个人借款,与建工集团五公司无关。二、在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3-1区工程项目结算且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缴纳的国家税款、应收管理费、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工程前款)清结后,余款属于刘伟个人利润的,由蒋廷其、刘伟双方共同在建工集团五公司财务部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后,优先清偿刘伟向蒋廷其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以本案诉请或以蒋廷其与刘伟协商一致后的金额为准。在蒋廷其未向建工集团五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之前,建工集团五公司不得将利润支付给刘伟或陈力。三、如保利公园2010一期二组团3-1区工程项目结算且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缴纳的国家税款、丙方应收管理费、民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工程前款)清结后,不存在刘伟个人利润的,刘伟所借蒋廷其之款项由蒋廷其另行提起诉讼向刘伟、陈力主张权利,与建工集团五公司无关,蒋廷其不得再通过法律途径向建工集团五公司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各方认可刘伟向蒋廷其支付118万元系利息: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180000元、2015年9月3日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的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5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800000元、2016年11月4日支付的50000元。被告刘伟、陈力主张刘伟2015年2月9日向蒋廷其支付的30万元也属于归还本案利息,蒋廷其则认为上述30万元系刘伟归还2015年2月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刘伟、陈力还主张陈力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的60万元也属于归还本案利息,蒋廷其则主张上述60万元是陈力归还2013年11月29日向其借款的利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廷其为了证明刘伟2015年2月9日向其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2015年2月2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提交了蒋廷其尾号1739银行卡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银行流水,蒋廷其的银行流水显示蒋廷其2015年2月2日向刘伟支付29万元。本院认为,蒋廷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对2015年2月2日的29万元主张权利,本院认定刘伟2015年2月9日向蒋廷其支付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蒋廷其为了证明陈力于2015年2月13日转给原告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提交了蒋廷其陈力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承诺书及兰家祥证人证言,且刘伟、陈力并未将上述60万元列入《已还款项统计》,另外为了明确上述款项的性质本院责令陈力到庭进行说明,陈力也没有到庭,本院认定陈力2015年2月13日向蒋廷其支付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认定刘伟在借款后已经实际向蒋廷其支付利息118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帐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承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廷其提交的《借条》、转帐凭证、《还款承诺》、《承诺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刘伟、陈力向蒋廷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伟、陈力理应按照约定向蒋廷其清偿债务。2014年9月4日向蒋廷其借款的借款人为刘伟,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蒋廷其实际转帐金额为4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万元,债务人为刘伟。2014年7月17日向蒋廷其借款的借款人为刘伟、陈力,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6%,蒋廷其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4万元借款,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万元,债务人为被告刘伟、陈力。2015年2月13日向蒋廷其借款的借款人刘伟、陈力,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蒋廷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8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万元,债务人为被告刘伟、陈力。2015年4月2日向蒋廷其借款的借款人刘伟、陈力,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蒋廷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37.6万元借款本金,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6万元,债务人为被告刘伟、陈力。2015年6月12日向蒋廷其借款的借款人刘伟、陈力,约定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刘伟在借条下方签注:“此款为春天大道保证金,由代宇代蒋廷其转到刘伟帐户,刘伟已收到此款。此项目于2015年12月被用方清场。”从被告刘伟签注的内容可以确认蒋廷其已经实际支付6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0万元,债务人为被告刘伟、陈力。关于讼争借款的利息:被告刘伟、陈力2014年7月17日向蒋廷其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6%;刘伟2014年9月4日向蒋廷其借款50万元时约定每月6%的资金占用费。刘伟2015年6月12日向蒋廷其借款60万元时约定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刘伟、陈力2015年2月13日向蒋廷其借款20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伟、陈力2015年4月2日向蒋廷其借款40万元时,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伟、陈力也不认可存在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刘伟、陈力应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蒋廷其支付2014年7月17日、2015年6月12日的所借款项的利息,被告刘伟应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蒋廷其支付2014年9月4日所借款项的利息。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刘伟、陈力应在201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2015年4月2日的借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刘伟、陈力应在2015年5月1日归还借款。被告刘伟、陈力逾期未清偿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向原告蒋廷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伟自向蒋廷其借款后已经实际支付118万元,被告刘伟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上述金额先冲抵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如有剩余才能冲抵借款本金。蒋廷其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4日应得利息总额为:(94万元×3%×27个月+94万元×3%÷30天×18天)+(41万元×3%×26个月+(60万元×3%×16个月+60万元×3%÷30天×23天)=1399920元。可见,被告刘伟、陈力提出的已经超额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刘伟、陈力提出的超额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答辩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刘伟向蒋廷其借款实际支付118万元,按照每月3%的利息标准仅够向蒋廷其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14日以前的利息,故被告刘伟、陈力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蒋廷其支付2016年7月15日及以后的利息。另外,代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刘伟、陈力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告蒋廷其并未向代宇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单独向债务人还是共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属于原告蒋廷其的权利,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所述,原告蒋廷其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廷其15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廷其4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7月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刘伟、陈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廷其225.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188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7.6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7.6数,从2015年5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蒋廷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6元,由原告蒋廷其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伟、陈力共同负担42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