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陈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陈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670号原告:王文秀,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秀之弟):方江,男。被告:陈志全,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迎宾路中段。负责人:刘兴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文秀与被告陈志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江、被告陈志全、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志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80元。分别是医疗费7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72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陈志全驾驶陕FSL5**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汉通路3KM+4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中市3201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手三角骨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挫伤(3201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2016年11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志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文秀无责任。2017年2月20日,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文秀左手腕三角骨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陈志全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差距过大,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志全所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内,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全辩称,被告陈志全确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陈志全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陈志全妻子陈某及母亲赵某均系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故除愿承担原告鉴定费之外,不愿再承担其余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志全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6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护理损失的证据,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只愿按照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计算。交通费愿意认可100元。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委托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不愿赔偿。原告提供了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五三八医院及汉中三二O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材料和门诊费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子魏军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陈志全提供了王文秀门诊票据及在前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资料、驾证及保险单等。本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等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陈志全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汉通路3KM+400M处,与原告王文秀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文秀受伤,两车不同受损。事发发生后,王文秀被送往解放军五三八医院、汉中三二O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腕三角骨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口服药物治疗。医嘱持续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陈志全支付门诊费905元,王文秀支付门诊费760元,共计1665元。陈志全另支付王文秀现金200元。2016年11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秀无事故责任。2017年2月2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文秀左手腕三角骨粉碎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陈志全所驾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志全系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其已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志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文秀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赔偿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医疗凭据及本案当事人的自认情况。王文秀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665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王文秀左腕三角骨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及口服药物治疗。医嘱持续石膏固定4-6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可见其误工情况客观存在,但其未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损失。故结合原告受伤及恢复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职业收入状况,误工费可计算为12600元(70元/天×18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王文秀左腕三角骨骨折,持续石膏外固定4-6周。石膏固定期间,原告活动受限,存在护理必要,护理费可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940元(70元/天×42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审理中,原告王文秀未能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票据,除被告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自愿认可的交通费100元外,因原告对该项费用的其余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余部分无法支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王文秀虽腕部受伤,但所受伤情未达该条所规定之情形,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受诉地生活标准,营养费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虽未提供有效票据,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两车不同受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1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文秀的医疗费166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秀医疗费1665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94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005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鉴定费72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陈志全全部负担(陈志全已经支付医疗费905元、现金200元,再支付原告王文秀现金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