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斯琴毕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70号原告王海林,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斯琴毕力格,男,39岁,蒙古族,牧民。原告王海林与被告斯琴毕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毕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880元(11个月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48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斯琴毕力格从我处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并由被告斯琴毕力格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斯琴毕力格未作答辩。原告王海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斯琴毕力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斯琴毕力格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林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斯琴毕力格向原告王海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王海林要求被告斯琴毕力格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海林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利息22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毕力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林借款4000元,利息22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11个月),本息合计4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斯琴毕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文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