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凯与都桂艳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凯,都桂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凯,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桂艳,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新民屯村。再审申请人王凯因与被申请人都桂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1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凯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欠款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卖烟的行为涉嫌犯罪,是因为申请人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这一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即使申请人在2004年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其贩卖烟草的行为与本案(欠款纠纷)有牵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申请人导为构成犯罪,但依据刑法现己超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犯罪行为不应再做评价。而被申请人欠款15万元的事实,申请人有欠条为证,并经多次开庭举证质证,已经得到确认,法院应单独就此民事纠纷做出判决,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中“因本案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从所述来看原审法院的裁决是错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凯主张的十五万元款项,在2012年10月17日起诉状中,王凯陈述是给都桂艳送烟,因都桂艳未给付货款所欠。在本案2014年4月11日起诉状中称为都桂艳做生意的借款。本次申请再审中,王凯又称是其多年积蓄,以现金形式借给都桂艳。王凯对出借现金还是欠付货款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认定涉案款项为王凯、都桂艳因买卖烟草所产生的纠纷恰当。原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认为双方烟草买卖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驳回王凯的起诉,并无不当。如王凯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的可能,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王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秀芬审判员 孙石平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