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泽仁四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仁四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7刑初1号公诉机关炉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仁四郎,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炉霍县,藏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炉霍县卡娘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以炉检刑诉字(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四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仁四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泽仁四郎与其叔叔次召呷瓦在炉霍县城闲逛,途径县医院对面时遇见炉霍县更知乡知日马三村村民曲某,(因双方之前有矛盾)泽仁四郎上前用肩膀向曲某撞去,将曲某从人行道撞向公路上,曲某便与次召呷瓦互相抓扯,泽仁四郎看见其叔叔次召呷瓦腰间的藏刀后,抽出藏刀向曲某头部砍了一刀,随后两人便逃离现场。2016年12月6日泽仁四郎在炉霍县卡娘乡被炉霍县公安局挡获。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甘公物鉴(2016)1269号,曲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泽仁四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泽仁四郎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泽仁四郎与其叔叔次召呷瓦在炉霍县城采购,途径县医院对面时遇见炉霍县更知乡知日马三村村民曲某,泽仁四郎上前用肩膀向曲某撞去,将曲某从人行道撞向公路上,曲某便与次召呷瓦互相抓扯,后泽仁四郎抽出其叔叔次召呷瓦腰间的藏刀向曲某头部右侧砍了一刀,随后两人便驾驶次召呷瓦的小型货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6日泽仁四郎在炉霍县卡娘乡被炉霍县公安局挡获。根据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甘公物鉴(2016)1269号,曲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泽仁四郎2009年因盗窃罪被炉霍县人民法院以(2010)炉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泽仁四郎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物品交接登记表、抓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泽仁四郎供述、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四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仁四郎于2009年因盗窃罪被炉霍县人民法院以(2010)炉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仁四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布战斗审 判 员 翁 姆人民陪审员 四郎仁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泽仁娜章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