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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311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女),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组。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丙,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委托代理人:周丁,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委托代理人:周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祥霖铺镇。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丙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清除在原告的责任山内擅自垒成的假坟,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住房紧张,报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批准,在原告本组分的茶山,位于弯家山出村口村道东面第一份茶山林、垃圾洞处建房。该责任山24年来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购土将垃圾洞垫平并挖好立柱的坑,2014年11月被告家族请来几十人,蛮横无理在原告准备建房的宅基地处垒成假坟,捏造事实,索要钱财8000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此事发生后,经村、镇政府调解,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全然不理会。为此,原告起诉至道县法院。被告周某丙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产生于2014年下半年,距今已有2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二、原告对诉争的地块仅仅具有对附着于该土地的茶树林享有管理权、收益权,对该地土地本身及其他附着物没有管理权、收益权,更没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家的祖坟是五十多年前就已经取得了使用权、管理权、处置权,被告重新修缮祖坟的行为只是对原告毁坏的祖坟进行修复而已,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三、本案原告的儿子、儿媳曾于2016年提起过诉讼,虽然两案都源于同一个起因和事实,但是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恢复被告父亲的坟墓;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为建设私房,趁被告外出之际,不与被告协商,擅自将掩埋了被告父亲几十年的坟墓捣毁,村人告知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交涉,并通过村、镇政府多次调解,但原告一直置若罔闻,坚持自己的错误做法,并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的心灵,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周某甲辩称:该案虽然发生在2014年,但是原告一直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但是被告不配合,所以本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的位置没有坟墓,是一个垃圾洞,是原告买土把垃圾洞填平,根本不存在祖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本案争议的所在地属于原告承包的责任山范围之内,2014年下半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争议地点处建房动工之前已经获得政府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本案争议地点的土堆是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新垒的土堆,之前没有明显的标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自家承包的责任山范围内(即现在道县祥霖铺镇上渡村弯家山出村口路边)准备建房,原告先将原本的一个垃圾洞填平,并挖了基脚准备建房,被告认为原告下基脚时损毁了被告父亲的祖坟,随与原告发生争执,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建房处新垒了一座土堆,经镇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的父亲于1960年代初过世,之后被告跟随母亲外嫁,被告成年后回到上渡村,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对被告父亲的坟墓长期疏于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争议地点是否存在被告父亲的坟墓及原告是否损毁被告父亲的坟墓;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移除新垒的土堆;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一直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对争议坟墓进行处理,原告于2016年以儿子和儿媳的名义起诉过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于焦点一、二是本案的审理查明的重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责任山”拥有的是使用权,而无所有权,不能自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向村委会申报,并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在获得相关证书后方可施工,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时就有对外公示的作用,可发现是否存在纠纷,但原告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就先行施工,破坏了现状,因此造成难以确定该处是否有坟墓;被告长期未对坟墓进行管理、修整,自己及亲人也不能明确坟墓的准确位置,仅凭证人证词难以明确坟墓所在地。虽然通过开挖土地可能会确定坟墓的具体位置是否在该处,但所需人力、物力非常大,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且违背社会公德,不应采用。为妥善解决矛盾,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证人的证词,在原告方不能举证指明被告父亲坟墓在他处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父亲的坟墓位于争议地点附近。由于被告长期疏于对坟墓的管理、维护以及扫墓,说明该坟墓已经丧失了祭奠、缅怀亲人的功能,而争议的土地位于村道一旁,附近已经建有房屋,如果仍允许被告重建坟墓,就不符合现阶段倡导的美丽乡村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新风尚等政策,因此可依据公平原则,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被告可采取如植树等其他方式缅怀亲人,以便能够更好的利用该土地。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推定坟墓位于争议地点附近是基于现有证据,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避免产生更大的冲突,故本院不明确坟墓的准确位置。被告不得以此来干扰、妨害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在以后的生产、生活中如果发现了被告父亲坟墓确实未在原告的“责任山”范围内,被告应当退还补偿款,或者由其他受益人补偿原告。被告在相关部门已经处理纠纷过程中,采取在原告的“责任山”范围内垒土堆的行为是不妥当的,因此该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不考虑到补偿款的范围内;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也需自行承担。原告在庭后提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迁坟标准予以补偿,但国家征收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本案有所不同。因此对于补偿金额,本院在参照各地补偿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确定为5000元。对于反诉原告周某丙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丙(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在原告周某甲责任山范围内新垒的土堆;二、原告周某甲(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周某丙5000元;三、驳回被告周某丙(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雄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