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食毒品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才华街二桥社区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毒品1包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聂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聂某某处查获贩卖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红色片剂毒品1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8包和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9.36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才华街二桥社区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毒品1包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聂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聂某处查获贩卖的红色片剂毒品1包和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红色片剂毒品11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8包和毒资人民币300元。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9.3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经过。2、物证: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及毒资的数量、形状、包装等情况和扣押情况。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经过。4、抽样、称量笔录,证明查获毒品称量的情况。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重9.36克。6、书证: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前处情况。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9.36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