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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胜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洋,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2015级电子技术应用专业全日制学籍学生,捕前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实际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陈胜洋与陈某1(已判刑)帮一名绰号叫“剃头(铁头)”的男子到银行取诈骗得来的钱,并能得到所取钱百分之五的提成。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曹某接到一男子电话称是其女婿,并以醉酒与一女子发生了关系后被抓为由向其借款,其信以为真,于次日11时左右,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先后两次共5万元汇入该男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为贺某的账户。当日12时许,该账户转账3万元至账号为621226XXXXXX7748的银行卡内。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胜洋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电白县旦场农村信用社青福分社取钱。陈某2持账号为621226XXXXXX7748银行卡在ATM机上6次取款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陈胜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胜洋辩称:1、2016年6月30日,我帮陈某2去拿另外一张银行卡时才知道他是来取钱,整件事我是在被动、不知情的前提下发生的,而且我跟他也不是同伙,也没与他分任何利益;2、我是单亲家庭的小孩,父亲生病在家,家里根本没有经济来源。综上,我自愿接受法律的制裁和惩罚,恳请法官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陈胜洋与陈某1(已判刑)帮一名绰号叫“剃头(铁头)”的男子到银行取诈骗得来的钱,并能得到所取钱百分之五的提成。后陈某1领回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三星触屏手机和五张密码均为102030的银行卡(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并答应在接到“剃头”通知取款的电话后去银行取款。陈胜洋、陈某1取到钱后除去提成将剩余的钱转存或直接交给“剃头”。其中陈胜洋参与取款的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曹某在家里接到一男子电话称是其女婿,并以醉酒与一女子发生了关系后被抓为由向其借款,其信以为真,于同日11时左右,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先后两次汇入共5万元到该男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为贺某的账号(621226XXXXXX7730)。当日12时许,该账户转账3万元至账号为621226XXXXXX7748的银行卡内。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陈胜洋与陈某2(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电白县旦场农村信用社青福分社取钱。陈某2持账号为621226XXXXXX7748的银行卡在ATM机上6次取款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展开初查后于2016年6月30日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陈胜洋的乐视牌手机一台。3、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6月30日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30000元汇入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贺某、账号为621226XXXXXX7730账户的情况。4、监控视频截图、设备流水查询导出报告,证实2016年6月30日12时32分至46分许,陈某2与陈胜洋在茂名市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福分社自助服务区分6次取款2万元的情况。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证明,证实陈胜洋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另外陈胜洋系茂名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2015级电子技术应用专业全日制学籍学生。6、归案经过,证实陈胜洋于2016年8月21日在电白县东亚新城KTV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情况。(二)笔录辨认笔录,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2辨认出视频截图中在青福信用社和其一起取钱的陈胜洋。(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同案人)的证言:我跟陈某1是不同老板的,我们都是各自用各自老板给的卡取钱,我没有帮他取过钱。陈胜洋跟陈某1一起帮同一个老板取钱,他们老板是谁我不知道。2016年6月底的一天的中午,黄符星打电话说有一笔钱让我去取款,当时我和陈胜洋在一个朋友那里玩,我的摩托车借给了黄符星用,我就跟陈胜洋说我有一笔钱要拿,让他开摩托车载我去取。后陈胜洋就开着他的摩托车载我到青福信用社取钱,我到自动柜员机取钱时发现我拿错了卡(老板给我三套取钱的卡,去取钱时我都放在了陈胜洋的摩托车电池旁边盖子里),我就叫门口的陈胜洋进来让他去他摩托车那里拿那张要取钱的工商银行卡。陈胜洋就去他摩托车里拿到了那张工商银行卡给我,我用那张工商银行卡取了3万元。取到钱后我打电话给黄符星说钱取到了,他叫我到龙山镇港口树林里把钱给他。之后陈胜洋开摩托车载我去了港口树林里,我把取到的3万元给黄符星,黄符星拿过钱后拿出1500元给我做水钱(取钱的提成)。给完钱后我们各自走了,陈胜洋载我回到他家,我把黄符星给我的水钱拿了500元给他,我就回自己家了。陈胜洋知道和我去取的是诈骗的钱,我们都是做这个的,我们去取钱都清楚是帮老板取诈骗来的钱。我们去取钱得到的水钱都会分,所以那500元钱是分给陈胜洋的水钱。2、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6年6月,我接到一个叫“剃头”的男子的电话让我去银行取钱,取出的钱百分之五归我自己,其它的钱就让我在银行汇入“剃头”给我的银行账户里。他还给了我五张银行卡和一台诺基亚手机,让我在接到他打到诺基亚手机时马上去取钱。我拿到卡后将五张银行卡和诺基亚手机都交给了陈胜洋。之后,我和陈胜洋多次在接到“剃头”的电话后去银行取钱,水钱我们平分。取出的钱不知道是谁的,不过我知道取的钱来源是不干净的。(四)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6年6月30日11时许,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其以为是其女婿的电话,电话中那人称他和朋友唱歌喝多了,找了小姐,现被公安局抓了,出不去,并说公安局的副局长说要交2万元才可以将事情摆平,叫其打2万元过去给他。那男子还给了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621226XXXXXX7730)给其,后其去到工商银行,给该账号转了2万元。回到家后,那男子又打电话过来说钱收到了,但正局长说还要3万元才能出去。接完电话其再次去了工商银行,给该账户又转了3万元。回到家,其接到那男子的电话说钱收到了,换好衣服就可以出去了。后来其女儿回到家看到其一身汗,便问其怎么了,其便把给那男子汇钱的事告诉其女儿了。之后其女儿就打电话报警了。(五)被告人陈胜洋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中旬,陈某1从“剃头”处拿了一套银行卡和一个诺基亚手机帮“剃头”去银行取钱,提成是百分之五。我拿了一台诺基亚手机和两张银行卡。在拿到银行卡和诺基亚手机后,“剃头”多次打电话到这台诺基亚手机让我们去取钱。每次接到让去取钱的电话,我跟陈某1都马上去银行取钱。我总共取了7次钱,取出13500元,取钱后,我分两次亲手交给“剃头”,“水钱”我拿了625元。这些钱我平时用来吃饭,买东西和出去玩时用完了。银行卡和手机是陈某1一个人去“铁头(剃头)”处领回的,他把银行卡和手机交给我,我才知道这个事情。陈某1拿了5张银行卡回来,他拿了邮政卡、工商卡、建行卡,给了我农行卡和农信社卡,有一张坏的他还给了“铁头”,但我不知道是哪张卡。其中一台手机是诺基亚牌手机,另一台是三星牌手机,陈某1给我用诺基亚手机,他用三星手机。“剃头”说取的钱是打游戏赚的钱,有一次我取了1万多元,就怀疑取的钱可能是不干净的,可能是诈骗人家得来的钱,因为打游戏不可能赚到这么多钱,所以我就不做了。我和陈某2是朋友关系,他也是取钱的,我和他不是同一个老板的。我和他一起去取钱的那次,我在路上碰到他,然后他就叫我过去玩,就这样我就和他一起去了。2016年6月下旬,我骑摩托车去电白县龙山镇的路上,碰到了骑摩托车去龙山的陈某2,当时他载着一个男的,说让我跟他一起去青福玩。还没有到青福农信社福陈某2就停车了,我也跟着他停车,陈某2下车后就让他后座的男子把摩托车开回去,他就让我载他去银行。当时换车时,陈某2把他的黑色长款钱包给我让我帮他保管,他要进银行取钱,我拿了他的钱包看了下,发现里面有差不多10张银行卡。到了青福农信社,陈某2进去一会后就在里面叫我,我进去后陈某2说拿错银行卡了,让我去拿一张卡过来,我就去摩托车那里将陈某2的钱包里他要的银行卡取出,回到银行交给陈某2,交给他我就出去了。等了没多久,他就取完钱出来,并骑我的摩托车载着我去了龙山的一家奶茶店喝奶茶。当时陈某2让我离开银行远一点去换银行卡,记得当时拿的是工商银行卡,我觉得他要我拿的卡里的钱不对劲,是骗来的钱,所以让我走远一点去拿卡。因为我也是帮人取钱的,所以就没有管那么多了。我不知道他取的是谁的钱,也不知取了多少钱,从青福农信社取完钱去龙山吃完面后,他拿了200元给我,说是以前欠我的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胜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陈胜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参与的诈骗犯罪以打电话向不特定的对象实施,且诈骗对象为老年人,均应酌情从严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2017年11月20日至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仁潮审判员  朱艳群审判员  肖贵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