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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如钦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如钦,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陆如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北三环路丁坝段158号。法定代表人金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如钦,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如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一、陆如钦给付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8040.1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本金48040.1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48040.18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苏金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1元,由陆如钦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01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查询,未发现有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也未发现有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现尚未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48541.1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一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