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香秋诉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王香秋,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被告: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春市绿园区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园区丙二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兆南,董事长。原告王香秋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春分行)、长春市华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根据宣传购买其预售商品门市房能提供买一赠一(同等面积地下室)优惠政策的广告,决定购买。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华方·崇明阁(华方·中央首付)商品房认购书》,并于2015年7月1日、8月27日向华方房地产支付首付款共20万元,华方房地产冒充原告转账36万元的《收据》后,由华方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办理按揭贷款75万元。现原告要求撤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长春分行返还原告支付按揭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4585.03元,二被告连带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华方房地产返还招商银行长春分行按揭购房贷款本金75万元。本院认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针对相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一个诉讼内一并提出主张,而不应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针对与被告华方房地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合同效力已经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相同当事人不应再另行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香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