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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书广与夏来中、夏高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广,夏来中,夏高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559号原告王书广,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夏来中,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夏高中,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王书广因与被告夏来中、夏高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1月22日向夏来中、夏高中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书广到庭参加诉讼,夏来中、夏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广诉称,夏来中、夏高中承包新乡中益电厂的脱硫车间的建筑工程,从2014年3月1日起租赁王书广的塔吊,经结算,欠王书广塔吊租赁费75000元,后经催要至今未给付。故王书广起诉要求夏来中、夏高中给付租赁费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来中、夏高中均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王书广要求夏来中、夏高中给付租赁费7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王书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夏来中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夏来中、夏高中欠王书广租赁费75000元未给付。针对庭审焦点,夏来中、夏高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夏来中、夏高中均未到庭对王书广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王书广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夏来中租赁王书广的塔吊在新乡中益电厂进行施工,2015年3月20日,经王书广与夏来中进行结算,夏来中欠王书广塔吊租赁费75000元未给付,夏来中就欠的租赁费向王书广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书广塔吊租赁费(新乡中益电厂工地)¥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2014年3月1日—2014.12.16日)郑州建工夏来中夏高中2015.3月.20号”。欠条中夏高中的名字亦系夏来中所书写。后经王书广催要,夏来中一直未给付所欠租赁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王书广将其塔吊租赁给夏来中进行使用,夏来中向王书广给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王书广提交了夏来中出具的欠租赁费75000元的欠条,夏来中应当按照欠条给付王书广租赁费75000元,对出具欠条后已经给付租赁费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夏来中承担举证责任,夏来中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欠条后已经给付租赁费数额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王书广陈述尚未给付租赁费认定案件事实,故王书广要求夏来中给付租赁费7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王书广认可其提交的欠条中夏高中的名字系夏来中所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来中与夏高中系合伙关系,故王书广要求夏高中与夏来中承担共同偿还租赁费的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来中在书写欠条时在其名字前注明“郑州五建”,但王书广、夏来中均无证据证明夏来中系郑州五建的工作人员,或系夏来中代表他人出具欠条的事实,故该债务应当由夏来中承担。夏来中、夏高中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来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书广租赁费75000元。二、驳回王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夏来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