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鞠某某等十八人诉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褚某某,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王某,张某,徐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3民初1515号原告:金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金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吕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北票市。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十八名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鞠某某、王某某。十八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朝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朝阳市。原告鞠某某等十八人诉被告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和十八名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鞠某某、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十八名原告的工资合计191,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小区4、5号楼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合计209,800元,除去已付给工人张某某10,000元和鞠某某8,000元后,尚拖欠各原告工资合计191,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真实无误,我公司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争取早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十八名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朝阳市某某小区的4、5号楼工作,主要从事于钢筋安装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未能即时结清工资。2015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拖欠某某小区工地4、5、28-1号楼承包人江某某工人费用428,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端午节前结算。该结算单后附工资表一张载明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金某某210,000元、金某某1(1)(1)110,000元、王某110,000元、王某某10,000元、曹某某10,000元、张立峰10,000元、李某某110,000元、刘某某10,000元、徐某某10,000元、李某某10,000元、张某9500元、吕某某10,000元、褚某某15,000元、于某某9,500元、张某某9,800元、张某某111,000元、李少军9,500元、张某某10,500元、鞠某某25,000元。此后,被告除给付张某某10,000元和鞠某某8,000元外,其余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工资表、“协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十八名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十八名原告劳务费这一事实。被告亦认可因资金周转困难从而拖欠未付。因此,除被告已给付的工资外,十八名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工资表载明的金额给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210,000元、金某某1(1)(1)110,000元、王某110,000元、王某某10,000元、曹某某10,000元、李某某110000元、刘某某10,000元、徐某某10,000元、李某某10,000元、张某9,500元、吕某某10,000元、褚某某15,000元、于某某9,500元、张某某9,800元、张某某111,000元、李少军9,500元、张某某10,500元、鞠某某1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朝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楚涵审 判 员 李晨光人民陪审员 辛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安大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