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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罗永江与杨延彪、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江,杨延彪,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970号原告:罗永江,男,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祝静(实习律师),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彪,男,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平顶山市湛河区城朴路南段。主要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永江诉被告杨延彪、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物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祝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彪、中运发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23时5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39公里+300米处,原告驾驶渝C×××××号车载张其明、罗生海与被告杨延彪驾驶的豫D×××××/豫DE2**挂号车左侧尾部相撞,后渝C×××××号车与左侧护栏刮擦相撞后横于路面,造成张其明与罗生海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延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其明、罗生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其明、罗生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赔偿死者损失。豫D×××××半挂牵引车和豫DE2**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运发物资公司,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豫DE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对自己的损失及张其明、罗生海死亡损失由三被告承担相应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杨延彪应当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承运资格和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运发物资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石永雷,依法应当追加其到庭;2、我公司与肇事货车实际车主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肇事货车只是出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对肇事货车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不享有营运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5、事故发生后,车主石永雷垫付了55000元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杨延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永江、中运发物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延彪、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23时5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39公里+300米处,原告驾驶渝C×××××号车载乘客张其明、罗生海与前方被告杨延彪驾驶的豫D×××××/豫DE2**挂号车左侧尾部相撞,后渝C×××××号车与左侧护栏刮擦相撞后横于路面,致使张其明甩出车外,造成张其明与罗生海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延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其明、罗生海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告罗永江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右第5掌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颈部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6067.90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杨延彪已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系重庆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张其明家属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张其明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00000元,原告已支付700000元。张其明及其父亲张俊华、母亲龙祖国户口均显示为农村居民。张其明生前在重庆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与其配偶印显莲、母亲龙祖国一直买房居住在重庆市××区××室。张其明与印显莲婚生一子张津瑞,出生于2014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龙祖国出生于1954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张俊华出生于1950年1月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张其明生前兄弟姊妹2人。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罗生海家属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罗生海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共计740000元,原告已支付540000元。罗生海及其母亲陈诗友户口均显示为农村居民,陈诗友出生于1944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罗生海生前为独子。本案肇事豫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DE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及被告杨延彪、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大运发物资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6067.9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重庆市看病支出的医疗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为380元(2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19天)。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为2850元(4500元÷30天×19天)。关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86.73元(30482元÷365天×19天)。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其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20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罗生海的死亡赔偿金亦应为51152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10230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其明、罗生海的丧葬费共计为42670元(42670元÷2×2人)。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张其明、罗生海每人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其明母亲的生活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2963元(17154元×19年÷2人),张其明婚生子张津瑞的生活费为145809元(17154元×17年÷2人),张其明父亲张俊华的生活费为59152.5元(7887元×15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其明的被抚养人生活共计为308772元(162963元+145809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诗友的生活费为63096元(7887元×8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186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67.9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586.73元、死亡赔偿金1023040元、丧葬费42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68元,共计155941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6067.9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586.73元、死亡赔偿金1023040元、丧葬费32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868元,共计1439412.63元。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杨延彪的过错程度,酌定按7:3的比例分担本案的损失。被告杨延彪应分担431823.78元(1439412.63元×30%),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后,余401823.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杨延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182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永江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罗永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1823.78元。三、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罗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罗永江承担600元,被告杨延彪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白利新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