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卢培山、董世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60号原告王卫华,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卢培山,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董世温(又名董世伟),男,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王文科,男,汉族,农民,住辉县。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卫华诉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卫华,被告卢培山、董世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华诉称,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12880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共计4088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培山辩称,借款属实,借据系我书写,约定月息2分,付过几个月利息,但具体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董世温辩称,当时借款时说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这笔款应该卢培山偿还。被告王文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向原告王卫华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28000元正(贰万捌仟元),利息2分,用期一月,卢培山、董世伟、王文科,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由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为其出具书面借据,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128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共计408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以借款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世温辩称其系担保人,并非借款人的辩称意见,原告王卫华不予认可,借款条上也未写明董世温系担保人,被告董世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董世温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华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12880元(息止2017年2月22日)共计4088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负担。被告卢培山、董世温、王文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