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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姜权忠与杨泽明、燕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权忠,杨泽明,燕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76号原告:姜权忠,男,194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泽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燕春桃,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姜权忠与被告杨泽明、燕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春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杨泽明、燕春桃急需资金,通过中间人肖运猛介绍找原告借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1.8%(即5400/月)。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期后,二被告只支付利息16200元,本金及其到期利息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后按月息1.8%计算支付。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泽明辩称:所借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1.8%无异议,但在2017年元月6日结算时,将到期利息计算后,另外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在2017年7月30日归还给原告。被告杨泽明与被告燕春桃于2002年9月28日离婚。被告燕春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间,被告杨泽明、燕春桃急需资金,通过中间人肖运猛介绍,原告认识二被告���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4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鼎城支行转账的方式打入被告燕春桃卡中(卡号为6236XXX4),2015年3月5日。由被告杨泽明出示借条,借条载明“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为1.8%(即5400元/月)利息每月5号前支付。”2015年3月4日被告燕春桃收到现金后,于2015年3月4日转账支付给肖运猛13万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支付给汪泽林1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9日共15次通过现金支取完毕。”2017年元月6日,原告姜权忠找被告杨泽明结算,被告杨泽明现金支付了16200元的利息,并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偿还,如不还清,可以对门面进行抵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泽明、燕春桃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杨泽明与被告燕春桃于2002年9月28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此,原告姜权忠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泽明、燕春桃系共同借款人,由被告杨泽明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8%。到期后,被告杨泽明、燕春桃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燕春桃在本案借款中系30万元资金的占有者,并实际使用和支付了30万元的资金,应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燕春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缺席判决。被告杨泽明辩称,2017年元月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时,对到期未付利息由被告杨泽明出具了借条,被告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泽明不能提交利息转本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泽明、燕春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权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支付。如未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泽明、燕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