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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忠书与潘阿康、王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书,潘阿康,王来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81号原告:徐忠书,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阿康,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来娣,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忠书与被告潘阿康、王来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文欣,被告潘阿康、被告王来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被告潘阿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6年5月26日潘阿康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归还。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潘阿康辩称,确实是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没有向王来娣说过。欠原告50万属实,现在同意归还,但没钱。被告王来娣辩称,对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潘阿康长期赌博,且长久不回家,两被告的生活、财务各自独立。被告潘阿康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原告也清楚,属于个人债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2月离婚。2016年5月26日被告潘阿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6年8月份归还。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将案外人徐某某处拿到的存单交给被告潘阿康,由潘阿康取了30万元。原告另行转给被告潘阿康10万元。被告潘阿康对支取30万元无异议,对10万元转账表示记不清了。被告王来娣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证明曾将30万元存单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潘阿康的陈述,被告潘阿康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属实,该借款关系成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来娣辩称其对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来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阿康、王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忠书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