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经彭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甘L.E7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73千米+290米(彭阳县草苗乡赵洼村境内)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1撞到致伤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万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户籍证明、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人王某2、郭某某、刘某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其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贾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