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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开明与朱明胜、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明,朱明胜,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13号 原告:赵开明,男。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律师。 被告:朱明胜,男。 被告: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区4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野,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八一街晟雅格林2#3-30号。 负责人:赵艳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男。 原告赵开明诉被告朱明胜、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明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辽阳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胜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7日,我驾驶辽AP57T1号车行驶在苏家屯区沈营路沙河堡时,与被告朱明胜驾驶的辽K97763/辽K1268挂车追尾,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结果,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369.37元,我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朱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人民币163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08元、误工费人民币2952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合计人民币195337.37元。 被告朱明胜未到庭应诉。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辽K97763肇事车的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是被告朱明胜,答辩人与辽K97763机动车的权利和义务源于2016年1月1日的协议书,根据这份协议书我公司只是为了方便提供服务,为个体运输户负责代收代缴有关的税费、代办营运票证、办理营运手续、车辆保险等服务性工作,收取管理费每年人民币200元,所以我公司只是向被告朱明胜提供服务,节省他办理各种手续的时间,所以我公司与被告朱明胜的经营方式无关,且朱明胜不是我公司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一切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朱明胜负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K97763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险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偿,本次诉求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驾驶辽AP57T1号车辆在苏家屯区沈营路沙河堡与被告朱明胜驾驶的辽K97763/辽K1268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369.37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朱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63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508元、误工费人民币2952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合计人民币195337.37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97763/辽K1268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明胜,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居住证明、住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挂靠合同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朱明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朱明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K97763/辽K1268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朱明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判付。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6369.37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92.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30元、住���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364.2元,合计人民币19076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明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