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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8周庆元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庆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元,男,1959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海安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分别于1983年11月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3年5月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1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0年10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11月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5年12月1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6月12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2011年5月1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6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监护人海安县墩头镇杜楼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海安县墩头镇杜楼村三组。诉讼代理人庞爱中,系杜楼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主任。辩护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庆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庆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庆元,听取诉讼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庆元于2016年9月9日至13日间,先后至海安县墩头镇、东台市时堰镇、海安县南莫镇,撬窗入室或进入商店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合计300元及各品牌香烟合计40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83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4134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庆元于2016年9月9日晚,至海安县××镇××村××组刘某家,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周庆元于2016年9月12日凌晨,至东台市××镇××村××组88号丁某经营的商店内,窃得黄山牌等各类品牌香烟合计40条,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3834元。3.被告人周庆元于2016年9月13日晚,至海安县××镇××村××组××号徐某经营的商店内,窃得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周庆元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9月21日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庆元拒不交代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海安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庆元的住处,扣押被告人周庆元皮鞋2双及黄山牌、南京牌等品牌的香烟41条、散烟11包,其中40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丁某,其余物品暂存于公安机关。2016年10月25日,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庆元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慢性疾病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周庆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2月10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分别于1983年11月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3年5月被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1月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0年10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11月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3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5年12月19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6月12日被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于2011年5月10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6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庆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庆元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庆元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庆元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和劣迹,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庆元所盗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庆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周庆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人周庆元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罪及原审认定的盗窃事实均不持异议,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具有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量刑情节;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与事实不符;3、原判决对上诉人系累犯且具有多次盗窃前科给予两次从重处罚,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庆元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据以认定的证据有上诉人周庆元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丁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的证言,书证香烟订单以及烟草零售许可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材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庆元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134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决结合上诉人的盗窃数额及具有累犯、多次盗窃前科、入户盗窃的法定从重及酌定从重情节以及部分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所判刑罚正确。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原判决在量刑中已经予以体现,现再以此理由认为量刑过重,建议和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综合本案情节所确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庆元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诚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