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聂某某(经检验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278.4181mg/100ml,准驾车型:C1、D)驾驶的粤WTN***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都城镇一环西路由县民政局往飞凤车站方向行驶与卢某某(经检验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97.0843mg/100ml)驾驶粤WU32**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都城镇一环西路丰茂酒店门口倒车驶入一环西路后左转弯横驶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聂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B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报警、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综合报告、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资质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蓝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聂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