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邵武市总工会与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总工会,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317号原告:邵武市总工会,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781513180158E,负责人:曾竞先,常务副主席。委托代理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05288796R。法定代表人:张建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辉,男,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总工会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市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英、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总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将承租的店面及简易工棚腾空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9,660元(该租金计至2017年1月31日),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店面及简易工棚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2,180元计算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及大楼后简易工棚。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5,200元,于当月5日前交清月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屋租金下调为每月4,8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房屋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下调为每月4,400元。因被告从2012年4月起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014年2月11日法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恳请原告继续将店面及简易工棚出租给其使用,并保证今后按时缴纳租金,为此,原告同意以月租金4,800元将店面及简易工棚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期间,于2014年6月12日缴纳了2014年1至5月的租金;2014年11月4日缴纳了2014年6-7月租金的同时还缴纳了8月份租金400元;2015年12月29日缴纳了2014年9-10月租金的同时还缴纳了2014年8月份租金400元。时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店面进行了调整,将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收回,并将位于该店面东侧的第一间店面(面积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租金为2,180元(其中店面月租金为1,500元,简易工棚月租金为680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租金4,400元、2014年度租金13,600元,2015年度租金57,600元,2016年度租金41,880元(其中上半年28,800元,下半年13,080年),2017年1月租金2,180元,以上合计119,660元未支付。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承租原告店面及简易工棚情况属实,但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月租金应按4,000元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月租金应按1,680元计算;另被告因简易工棚漏雨,进行修缮花费29,000余元,如该款原告同意折抵租金,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将承租的店面及简易工棚返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1日起草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2016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收回,并将位于该店面东侧的第一间店面(面积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月租金为2,180元(其中店面月租金为1500元,简易工棚月租金为680元)的事实。证据2、发票8张。证据主要内容为被告续租期间于2014年6月12日缴纳了2014年1至5月的租金计24,000元;2014年11月4日缴纳了2014年6-7月租金的同时还缴纳了8月份租金400元计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缴纳了2014年9-10月租金的同时还缴纳了2014年8月份租金400元计1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租金44,000元。拟证明从2014年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4,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016年6月1日起草的《房屋租赁合同》质证认为,2016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收回,并将位于该店面东侧的第一间店面(面积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1,680元,但原告起草《房屋租赁合同》时却将月租金上调500元,为此被告拒绝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对证据2、发票8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承租的店面2013年已下调至每月4,400元,众所周知,2014年以来房地产不景气,租金都是往下调,怎么可能上调至4,800元,故2014年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应按4,0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1、2016年6月1日起草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签字,故该合同上的月租金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起被告应按月租金2,180元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自认的月租金1,680元支付租金。原告举证2、发票8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度是按月租金4,800元向原告缴纳租金的。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因经营广告业务需要,向原告承租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及大楼后简易工棚。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5,200元,于当月5日前交清月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屋租金下调为每月4,800元。2011年12月30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房屋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下调为每月4,400元。因被告从2012年4月起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2014年2月11日法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404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恳请原告继续将店面及简易工棚出租给其使用,并保证今后按时缴纳租金,为此,原告同意以月租金4,800元将店面及简易工棚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期间共计向原告缴纳租金44,000元,其中2014年6月12日缴纳了2014年1至5月的租金;2014年11月4日缴纳了2014年6-7月租金的同时还缴纳了8月份租金400元;2015年12月29日缴纳了2014年9-10月租金的同时还缴纳了2014年8月份租金400元。时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店面进行了调整,将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收回,并将位于该店面东侧的第一间店面(面积21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但双方未就店面租金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自认从2016年6月1日起其承租的店面(面积21平方米)月租金为1,000元,简易工棚月租金为680元。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应付租金为4,400元+4,800元/月×29月=143,600元,已支付租金44,0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99,600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原告将被告承租的位于邵武市五一九路150号总工会办公楼东侧第一间店面收回,并将位于该店面东侧的第一间店面(面积21平方米)及简易工棚出租给被告使用时,未就店面租金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99,600元(该租金计至2016年5月31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店面及简易工棚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680元计算租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简易工棚漏雨,其花费修缮费29,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该主张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武市总工会与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租的店面及简易工棚腾空返还原告;二、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武市总工会租金99,600元(该租金计至2016年5月31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店面及简易工棚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680元计算的租金。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邵武市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原告邵武市总工会负担47元,被告邵武市天一广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建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