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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小友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友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友,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由宣城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友违反森林法规,采伐林木数量超出采伐许可证34.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小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宣州区溪口镇红星村前小鲁村民组高某1、高某2等十三户村民,欲将承包的山场出租给蒋某种植茶叶。同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小友购买该村民组高某1、高某2、高某3、徐某四户山场树木,并为高某1、高某3两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强度为15%,高某2、徐某户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后被告人李小友组织工人皆伐上述四户村民的山场树木。经鉴定:被告人李小友滥伐的树种为松杂木,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34.88立方米。被告人李小友违法收益2400元。2015年12月15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小友到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小友在案发后花费6000元,将被滥伐山场补种松树。受本院委托,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李小友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司法所对其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小友与人相处融洽、平时表现良好,同意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友身份信息。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小友到案情况。4、林木采伐许可证、荒山承包合同、林权证证实:高某1、高某3山场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强度为15%。5、宁国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物资过磅单票据证实:2015年10月24日,宁国绿源公司接收李某1运输的枝丫材净重8.16T。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小友向宣州区溪口镇分管林业副镇长汇报炼山情况;被告人李小友出资6000元购买松树苗并种植于案发山场。7、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小友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量为34.88立方米。8、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宣城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小友滥伐林木案的现场进行勘查。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秋节时,李小友向他提出有浙江蒋老板要承包山场种茶叶,每亩每年80元,他提出山上有树,李小友讲由他搞计划砍伐,他就将14亩山场的松杂木以3000元价格卖给李小友,由李小友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来李小友将山场林木都砍光了。10、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因出租山场种茶叶,他以同样方式将8亩山场的松杂木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小友,后被李小友砍光。1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7亩山场的松杂木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小友,后被李小友砍光,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12、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他弟弟高某2在外地打工,他帮弟弟将山场上树木卖给李小友,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1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通过李小友联系,他承包溪口镇红星村前小鲁村民组十三户村民共171.5亩山场种茶叶,每户都签订了合同,承包期25年,山场现有树木由村民自己解决,相关砍伐手续由村民办理。村民交地后,由他进行整理,现已种植茶叶。1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至10月份,李小友联系储某等16人在溪口镇红星村前小鲁村砍树,主要是松杂木,有170多亩。15、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至10月份,李小友联系他在溪口镇红星村前小鲁村山场砍树,按李小友要求砍光了山场松杂木,数量不到100吨。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他将李小友砍伐的树木运到孙埠木材市场和宁国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砍树和办证他都不清楚,是李小友操作的,扣除开支后,他分得了二千多元。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至10月份,他帮李小友运树卖给孙埠木材市场和宁国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宁国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是以李某1名义卖的。1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孙埠做木材生意,2015年9、10月份,他收购了潘忠发两车松段木。19、被告人李小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上半年,浙江省安吉人蒋某想在溪口镇红星村前小鲁村租山场种茶叶,通过他联系了高某1、高某3等十三户共170多亩山场,蒋某和每户都签订合同,要求净山交付。由于山上有松杂木,他购买了高某1、高某2、高某3、徐某四户村民的山场树木,并为高某1、高某3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疏伐,采伐强度为15%。后他组织工人采取皆伐方式采伐了树木,树木卖给了孙埠木材市场和宁国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他共获得2400元利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友违反森林法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和无证采伐林木共34.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友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友补种苗木,减少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小友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小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