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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金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61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金泽,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金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金泽与李某1等人在镇原县马渠乡赵渠村村部喝酒后,何金泽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往三岔镇,约22时许,车辆行驶至三岔小学门前,与李某2驾驶的小轿车会车时,因会车变光问题,何金泽将李某2的车辆逼停,二人发生争执,李某2报警,镇原县公安局接警后,将何金泽控制并带至三岔镇卫生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金泽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金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拍照,强制措施凭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李某1、李某2、常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金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金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金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金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