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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道算与黄齐雪、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道算,黄齐雪,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109号原告:林道算,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英,女,1965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黄齐雪,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周洁,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林道算与被告黄齐雪、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道算的委托代理人徐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齐雪、周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道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齐雪、周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黄齐雪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100000元是先扣除借款利息9000元,实际汇款91000元),该款由被告周洁担保承担,后原告向被告黄齐雪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黄齐雪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黄齐雪、周洁未作答辩。林道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齐雪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兹向林道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月头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周洁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户头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汇款50000元、2014年7月29日汇款41000元给被告黄齐雪,上述二笔借款合计9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黄齐雪未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齐雪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9日共向原告借款91000元,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黄齐雪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洁未在借条上写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周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齐雪、周洁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林道算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作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