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芬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号(12—**层)。负责人:于苓,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智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君,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西环路市场大厦312F-5。法定代表人:宋荣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芬。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王秀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康瑞公司、王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信达公司对王秀芬提供的15套房屋及康瑞公司共计32129台设备享有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康瑞公司、王秀芬连带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债务人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抵押设备属于动产,且案涉抵押合同有效,并且案涉抵押设备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大工商抵字第899号《抵押物登记证》,因此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32129台设备的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信达公司代理律师与一审法院法官多次一同前往相关工商部门查询,但由于工商部门档案管理不规范,并且金州区工商部门档案管理人员告知老旧档案存在按管理年限销毁的情况,未找到案涉抵押设备的工商档案及《抵押物清单》,但并不能确认档案中无《抵押物清单》存在。现经信达公司多方调查,查到有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登记机关三方盖章的《抵押物清单和存放状况登记表》,所以抵押设备范围可以明确,信达公司应当对上述设备拥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对王秀芬提供的15套房屋判决不具有抵押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抵押权的成立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本案案涉抵押房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分行)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并且经瓦房店房产管理处确认,该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开发区分行。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他项权利证书》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而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审查和评判,以无证据证明王秀芬与工行开发区分行成立抵押合同关系,而不认可《他项权利证书》的真实有效性,进而不支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康瑞公司1995年2月28日创立,王永泽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芬是公司的创始股东,之后王秀芬陆续担任公司的股东、高管等职务,直到现在王秀芬依然是公司的股东及高管。王秀芬是借款时借款人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泽的母亲,同时具有康瑞公司股东、高管等多重身份,与康瑞公司有着多重利害关系。被抵押的房产是2004年6月发放的产权证,而抵押登记是在2005年6月,由此可以判断办理抵押时房产证原件是王秀芬本人提供的并经其同意的。根据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中作出的批准文件、权利凭证等行政文书,商事审判中可将其作为证据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进行审查,但商事审判无权对作出行政文书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商事审判中法院发现行政机关明显超越职权作出行政文书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行政记载内容的,应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本案中,信达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而不应在没有调取到房产原始档案的情况下,推定为办理他项权证时手续不合法,推定没有王秀芬本人同意抵押的签字,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行政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对《他项权利证书》不予采信,明显是错误的。所以,信达公司应当对王秀芬所有的15套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现行政机关通过审查抵押材料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人充分相信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合法有效。综上,无论是从案件的事实关系、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判断,还是从证据的效力认定和法律的公允性判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15套抵押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行开发区分行和康瑞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来看,康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主要包括:厂房(大连双D港)、设备(大连)、车辆5台、房产1460.94平方米(瓦房店)。提供的都是担保物,没有任何的保证人,因此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信达公司已经合法办理了设备和房产的抵押登记证书,已经合法取得了该设备和房产的抵押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经严重侵犯了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依法改判。康瑞公司、王秀芬未有答辩意见。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瑞公司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2.确认编号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抵押合同》有效,信达公司对康瑞公司、王秀芬提供的15套抵押房屋、5台抵押车辆、抵押厂房及32129台设备享有抵押优先权,信达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康瑞公司、王秀芬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8日,鸿宇集团大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康瑞公司。2005年3月22日,工行开发区分行与康瑞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工行开发区分行为康瑞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6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6.04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担保合同,逾期借款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05年3月22日,工行开发区分行向康瑞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2005年3月22日,康瑞公司与工行开发区分行签订了编号2005年工银大开抵字第02000700号《抵押合同》。其中约定:康瑞公司愿意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即厂房(大连双D港)、设备(大连)、车辆5台(大连)、房产1460.94平方米(瓦房店);该合同生效后,工行开发区分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前述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均有康瑞公司与工行开发区分行的签章。2005年6月16日,工行开发区分行从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编号为大工商抵字第899号抵押物登记证,其中记载:抵押物为高速离心喷雾干燥机、真空泵整机、缓冲罐等共计32129台(详见抵押物清单)总价值4842万元。信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抵押登记证所载明的抵押物清单,原审法院到办理登记的行政部门调取相关抵押档案,也未有前述抵押物清单。2005年6月29日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为工行开发区分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王秀芬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XXXX小区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幢楼间XX号网点、XX幢楼间网点XX号、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楼间网点XX和XX号、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登记设立抵押权。信达公司未提供有关抵押物所有人同意用前述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登记的书面材料,原审法院到瓦房店市房产管理处调阅该抵押登记档案时,该部门告知未找到该抵押他项权证项下的档案。2005年6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工行开发区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是康瑞公司所有的共四台车。信达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号码辽BXXX**的车辆在前述登记机关无车辆登记信息。编号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康瑞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之后工行开发区分行每年向其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康瑞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3月22日,康瑞公司签章确认其中包括编号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欠付贷款本息22,044万元,其中本金9800万元,利息约12,244万元。2014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与工行开发区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编号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8月31日,案涉债权本金余额3000万元,利息余额39,613,837.20元。2015年2月15日,信达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公告了前述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清单。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5个、抵押物登记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5份、债权转让协议及转让债权清单、辽宁日报公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9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权转让及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康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000万元的义务、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信达公司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工行开发区分行与康瑞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行开发区分行已依约向康瑞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贷款逾期后,双方多次就催收逾期贷款本息数额进行签章核对。故工行开发区分行与康瑞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工行开发区分行对康瑞公司享有借款协议项下的合法债权。同时,信达公司与工行开发区分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公告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信达公司依法取得了编号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信达公司有权要求康瑞公司基于前述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优先权的问题。因康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案涉的《抵押合同》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份抵押合同中,虽然附有工行开发区分行与康瑞公司共同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但抵押物清单仅笼统列出厂房(大连双D港)、设备(大连)、车辆5台(大连)、房产1460.94平方米(瓦房店),不具有特定化。所以对于前述抵押物工行开发区分行是否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逐一依法确认。一是关于厂房(大连双D港)的问题。信达公司陈述该厂房由康瑞公司建设完工,但始终未办理产权证,就该厂房工行开发区分行未办理过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财产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本案抵押的厂房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开发区分行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二是关于设备(大连)的问题。因工行开发区分行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为康瑞公司所有的高速离心喷雾干燥机、真空泵整机、缓冲罐等共计32129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总价值4842万元)的登记。但至今信达公司未能完整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清单,所以该抵押物范围不明确,信达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对象亦无法确定,故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三是关于房产1460.94平方米(瓦房店)问题。因前述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秀芬,而信达公司未提供王秀芬同意以该房产提供案涉债权抵押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到办理抵押登记的行政机关也未查询到相关证据,故现无证据证明王秀芬与工行开发区分行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信达公司所主张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四是关于车辆5台(大连)的问题。在行政登记机关没有车辆登记信息的车辆,亦无抵押登记信息,所以信达公司所主张的对该车辆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康瑞公司所有的共四台车,因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工行开发区分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基于此,信达公司有权对康瑞公司所有的四台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问题。信达公司明确该部分费用包括诉讼费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400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前述费用均属于该管理办法中所称的诉讼费。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当事人分担的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确认编号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抵押合同》有效;三、信达公司有权对康瑞公司所有的辽BXXX**、辽BXXX**、辽BXX**、辽BXX**共计四台车辆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400元(信达公司已预交),由康瑞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工行开发区分行与王秀芬之间虽未签订有《抵押合同》,但信达公司现不仅持有抵押权人为工行开发区分行的王秀芬名下15套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原件),还持有该15套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在该15套房产证上亦盖有“抵押”印章,并注明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开发区分行;一审法院在对该15套房产进行查封时,瓦房店市房屋管理办公室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上亦确认“被查封房屋全部有抵押登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6日出具的抵押人为康瑞公司、抵押权人为工行开发区分行、抵押合同为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的大工商抵字第899号《抵押物登记证》(原件),对康瑞公司的32129台(套)设备办理了抵押;同时,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5年工银大开信抵字第02000700号《抵押合同》上盖有“抵押物登记”的印章。依据信达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2005年6月16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康瑞公司提供抵押的32129台(套)设备《抵押物清单和存放状况登记表》(原件)上予以盖章确认。又查明:王秀芬系康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泽的母亲,2005年6月6日起王秀芬为康瑞公司监事;2012年7月17日,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永泽变更为王秀芬,王秀芬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现王秀芬为康瑞公司的股东并任公司董事。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信达公司已交纳公告费200元。上述事实,有王秀芬名下15套房产的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康瑞公司机器设备的《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和存放状况登记表》、王秀芬、王永泽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康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告费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信达公司对王秀芬名下的15套房产及康瑞公司的32129台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关于信达公司对王秀芬名下15套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虽然工行开发区分行与王秀芬之间未有抵押合同,但在康瑞公司与工行开发区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了该15套房产,显示为房产面积1460.94平方米;对该15套房产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15套房产的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上均标注“抵押”的字样及抵押权人为工行开发区分行的内容;原审法院对该15套房产进行查封时,房产部门在回执上亦注明“被查封房屋全部有抵押登记”,所以,可以确认对王秀芬名下的该15套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虽然该15套房产并非是在康瑞公司名下,现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对该15套房产的抵押已经王秀芬同意,但王秀芬为《抵押合同》签订时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泽的母亲;在对该15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王秀芬为康瑞公司的监事,王秀芬又是康瑞公司的股东;该15套房产被抵押后,该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一直在抵押权人--工行开发区分行(后为信达公司)手中持有,所以,王秀芬对其名下15套房产被抵押的事实应是明知的,而且时至今日王秀芬亦未曾因此向工行开发区分行或信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在本院无据否认王秀芬的15套房产产权证、他项权利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康瑞公司以王秀芬名下15套房产为工行开发区分行提供的抵押担保依法设立。现信达公司作为受让工行开发区分行本案所涉债权的新债权人,在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后亦依法向债务人康瑞公司及王秀芬进行了公告告知及债权催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故信达公司依法享有对王秀芬名下15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信达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信达公司对康瑞公司的32129台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以“信达公司未能完整提供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范围不明确、优先受偿权对象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信达公司主张的对该32129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时,信达公司提供有对康瑞公司32129台(套)设备办理抵押的大工商抵字第899号《抵押物登记证》(原件),二审时,信达公司又提供了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确认的该32129台(套)设备的《抵押物清单和存放状况登记表》,明确了康瑞公司抵押的32129台设备的具体名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信达公司对康瑞公司的32129台设备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信达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有权以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32129台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和存放状况登记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有权以王秀芬所拥有的位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鸿宇家园小区XX幢XX室、XX幢XX室、X幢XX室、XX幢XX幢楼间XX号网点、XX幢楼间网点XX号、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楼间网点XX号、XX号、XX幢XX室、XX幢XX室、XX幢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实现抵押权后,王秀芬有权向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92,000元,由鸿宇集团大连康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薛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明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