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秋立与张立文、镇平县新发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立,张立文,镇平县新发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937号原告:王秋立,男,生于1967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印,河南省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立文,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党付生。地址:镇平县。原告王秋立与被告张立文、镇平县新发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文、镇平县新发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立文支付原告煤款42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王秋立分别向被告张立文承包的砖厂拉燃煤价值共计42200元,被告张立文给原告出具收到燃煤及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张立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两份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张立文承包镇平县新发页岩砖厂,并与镇平县新发页岩砖厂签订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新发页岩砖厂法人代表:党付生乙方:张立文承包期限为5年,2016年3月6号至2021年3月6号;承包费每年3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租赁经营期间内债权债务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2016年3月6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6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张立文提供燃煤,被告让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进煤内燃21000元(贰万壹仟元)收料:乔沟砖厂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张立文提供燃煤,被告让财务人员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内燃:103吨×206元=21200元(贰万壹仟贰佰元)收料:乔沟砖厂2016年7月29日”。该两笔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张立文承包被告镇平县新发页岩砖厂期间,该期间债务应由张立文负责,且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以上规定,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以上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即为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被告出具收条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付而未付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立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秋立货款42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1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起、212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张立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岳胜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克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