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98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赔偿原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损失计496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至原告家中商议山林权归属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被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拘留13天,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9665.36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因原告至被告所有的竹林砍伐毛竹及挖掘竹笋,2016年5月11日,被告及下溪村治保主任到原告家中理论,原告理亏词穷抓住被告衣领欲用头撞被告,被告用双手推开原告,此过程中有碰到原告鼻子,原告鼻子出血。事后,被告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且托人到医院看望原告。另,被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伤残标准不宜使用工伤标准,应使用道路交通肇事标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且被告怀疑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范围超出病情的用药。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存在异议,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陪护人员租赁床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皆不予认可;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医疗费需经被告审核后再做决定。原告丁某某针对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鉴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山林权归属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拘留13天。2、建瓯市立医院病例一套,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至建瓯市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鼻骨骨折,住院16天。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79.66元。4、东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实际伤残,及产生鉴定费700元。5、伤情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鉴定费100元。6、领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赁床被产生费用295元。7、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产生住宿费130元。8、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为山林纠纷发生争执。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是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于鉴定费发票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时间落款证明是事后补充的。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林权证、迪口镇霞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起因系原告至被告山中砍伐毛竹及挖掘竹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侵犯被告山林。原告丁某某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没有其它调查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言应该依法出庭佐证,且证人应该分开作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经庭审查明原告并非职工身份,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鉴定标准不当,且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确定鉴定机构,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重新鉴定,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综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费发票亦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7,非正式发票,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并非原告出院时所出具,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出院时间、本案立案时间及该证据出具时间,显然该证据是于该案立案后出具,且距离原告出院长达三个月之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疑义,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林权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因证人为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且未说明未到庭理由,对于真实性存在疑义,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至原告丁某某家中协商砍伐毛竹及挖掘竹笋一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6年5月12日,原告被送至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前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鼻骨骨折。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2016年6月15日,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瓯)公(刑)鉴(伤)字[2016]111号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确认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鉴定费用100元,原告已支付。2016年6月16日,建瓯市公安局作出了瓯公(迪口)行罚决字[2016]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本院认为,被告至原告家中协商砍伐毛竹及挖掘竹笋一事,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协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发生过争执,原告于该起纠纷亦应存在相应的过错。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以被告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538.88元(16天×96.18元/天)、伤情鉴定费100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12479.66元,有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病例材料及收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有不当用药扩大损失的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12479.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5193.72元(54天×96.18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以16天为准,原告诉请误工费按96.18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538.88元(16天×96.18元/天)。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3448.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构成伤残,对于上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陪护人员租赁床被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79.66元、误工费1538.88元、护理费1538.88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合计16137.42,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90%,即14523.6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4523.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52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2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369元。该款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至建瓯市人民法院徐墩法庭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