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泰诺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诺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诺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海尔工业园EPG部门。法定代表人:李锦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十村村委旁。法定代表人:沈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青岛泰诺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科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均公司起诉要求泰诺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货款交付地,亦未明确约定管辖事项,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江苏省江阴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泰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运输至需方仓库”,需方仓库在山东省胶州市,即双方已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科均公司诉请泰诺公司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科均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科均公司所在地为江阴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泰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