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兰平与陈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平,陈建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347号原告刘兰平,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建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刘兰平诉被告陈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可以证实,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劳务工资款13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期间,被告陈建军雇佣原告刘兰平为其承包的工程做抹沙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1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支可以证实,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平与被告陈建军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资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兰平劳务工资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