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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四号路北。负责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苏明,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立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国祥,男,回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北内环南侧1-3-102。原审被告:吴振英,女,回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北内环南侧1-3-102。原审被告:孙立明,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审被告:叶燕,女,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北葆通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张国祥、吴振英、孙立明、叶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在送达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第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港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X X审判员 邢荣允审判员 宣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