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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金润、李存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金润,李存美,陈春云,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1民初489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号。负责人:陈天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春,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润,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李存美,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陈春云,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金昌,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与被告金润、李存美、陈春云、金昌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的撤诉行为,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和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计634.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江川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秋红人民陪审员  伏恩才人民陪审员  拔 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双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