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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谭公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谭公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199号原告: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公曙,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公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波、被告谭公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9,0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任职期间向原告暂支钱款33,000元,但未按原告处规定办理报销手续,提交的票据亦不符合财务报销的要求,故在上述暂支款核销完毕前,原告不应支付涉案工资差额。被告谭公曙辩称,其出差前暂支钱款,经过了董事长、财务总监的批准,出差后三天内将报销票据由助理交给了原告,其后又多次催促。现原告恶意克扣工资,请求维持涉案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基金部总经理,每月工资38,000元。双方签订有2016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4日,被告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该日。当日,被告签署的员工离职会签单载有“借款3.3万,暂支(未核销)”,“待财务部核对后给予结算,多退少补”等。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应得工资尚存差额39,073元。任职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暂支钱款合计33,000元,用于出差;后被告已将合计金额32,985元的票据交给原告。2016年11月15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工资差额7,600元、2016年8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31,488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4日工资差额39,07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岗位聘任协议、借款暂支单、客户专用回单、员工离职会签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7月1日至8月24日的工资尚存差额39,073元。原告称被告存在暂支的钱款33,000元尚未核销。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已将合计金额32,985元的出差票据交给原告,若该些票据确实不符合原告处相应的规章制度,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现以此为由提出不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银康健康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谭公曙2016年7月1日至8月24日的工资差额39,0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