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范云雄妨害公务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云雄,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原江苏省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和非法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仅执行1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1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云雄犯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云雄与杨某谈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一个”冰毒给杨某,后范云雄驾驶苏F×××××汽车和其友刘某至本市崇川区钟秀西路送冰毒给杨某。到达后,因当时未联系到杨某,范云雄遂将一小袋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在附近一小桥旁边并短信告知杨某。后杨某将毒品取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范云雄驾驶苏F×××××汽车至人民西路南通长途汽车站附近,因违章调头被执勤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白某发现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范云雄驾车逃离现场,民警白某驾驶苏F96**警用摩托车拦截,被范云雄驾驶汽车加速撞倒,民警白某将汽车驾驶室车门拉开,范云雄继续加速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其车后顾某驾驶的苏F×××××轿车(车主周某),后范云雄驾车逃离现场。期间,范云雄车内的钱包掉落现场,内有6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包装袋擦拭物常染色体STR分型结果与被告人范云雄血样相同,似然比率为3.45乘以1015;上述白色晶体中5袋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1克。经鉴定,苏F96**警用摩托车损失为人民币898元;苏F×××××轿车损失为人民币3740元。被告人范云雄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云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杨某、刘某、白某、顾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范云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云雄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云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云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云雄犯贩卖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云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云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云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云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云雄提出的其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遗留的毒品,通过技术比对锁定嫌疑人范云雄,于2016年12月30日以范云雄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范云雄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不能以自首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云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范云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由被告人范云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永斌人民陪审员 汤建军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秋 来自: